政采项目废标权探究专题
不能混淆"结果"和"权限"
概念的厘清是从事判断的基础。要界定废标权的行使主体,首先应当对"废标"这一概念进行研究。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根据这一规定,有业界人士认为,《政府采购法》及配套法律规章(以下简称"采购法体系")下的"废标",是指"整个招标采购活动作废"。
笔者认为,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关键是要把握两点:一是废标是指招标采购活动作废。法律术语中的"废标"与我们平时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俗称的"废标",其内涵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平时俗称的"废标",一般是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丧失了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资格;而法律术语中的"废标",是指本次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二是废标是指整个招标采购活动作废。即不论招标采购活动进行到哪一环节、哪一个阶段,之前所进行的采购活动全都作废,须从头开始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而非返回到出错环节重新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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