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托管人的托管职责,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20 世纪末这一制度初创时,由于《信托法》尚未制定实施,因而在托管人的设置问题上,主要参照国夕的基金制度,并考虑到我国投资者金融风险承担能力较低的实际情况,将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和监督管理人两项职责融合在一起 (张广兴等,2006) [1],并冠以[托管]之名。我国《基金法》第三十七条详细列举了具体的托管职责
(一)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职责的来源
理论上看,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设置是民事行为,很大程度上要遵循自愿原则,故并非所有的私募基金都指定有托管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实践中,绝大多数私募基金采用契约型基金模式,不设置托管人的情况很少。
探讨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来源,需要从其起源与发展着手。设置基金托管人的初衷是制衡管理人自益权和擅权,根据私募基金[非公开]的特征,基金管理人有超越委托谋求自益的内在动机和优势,在通常存在多个客户的情况下,这种动机和优势更强。《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 取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两个以上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接受两个以上特定客户的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可见,托管人职责的主要来源是强制性规定。上述判例中,基金托管人是否恰当地履行了相关政策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司法机关判定其法律责任的基础
此外,在确定托管人设立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托管人职责还有另一个重要来源,即合同约定。法律对基金合同的内容并未做过多的限制,通常私募基金的各方当事人会对基金具体的运作方式和生效条件进行具体约定,如要求管理人承诺将基金备案手续作为生效条件 (刘乃近,2018) [2],此种合同约定实则是在合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对私募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的约定,体现了约定优先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