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无3C认证的电热取暖器该如何处罚

发布日期 :2015-01-12 11:14 编号:2488321 发布IP:115.19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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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方圆嘉业认证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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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近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某家电商场检查时发现,该商场销售的电热取暖器没有加贴3C认证标志。经调查,生产厂家并没有取得该产品的3C认证证书。据家电商场销售负责人讲:这些电热取暖器是前几天以每台87元的价格刚进的货,共计46台,进货时他们并不知道该产品需要3C认证。(3C检测认证:http://www.eec-ce.com/)
  【分析意见】
  质监执法人员在对该案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该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和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应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处以罚款。
  笔者认为,本案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比较合理,理由是:
  一、本案违法行为主体是销售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可以看出,该条适用的违法主体是指生产者而不包括销售者,实施认证的主体应该是生产厂家,其针对销售者是不合理的。(产品认证检测:http://www.eec-ce.com/)
  二、《认证认可条例》属国家行政法,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认证认可条例》的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
  三、《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将销售无3C认证产品作为禁止性行为予以规定,并在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适用本案是科学、严谨和正确的。考虑到该商场进货不多,且货值不大,在处罚时不宜采用本条例最低5万元的罚款,可以根据该商场的总体经营效益而定。
此案如此处理是否妥当,请各位同仁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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