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外期权公司代办+要点

发布日期 :2023-12-15 14:17 编号:12848229 发布IP:121.34.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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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场外期权公司代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综合判断。

 

首先需要分析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或者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如果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法院认定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法院一般会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即转让股权,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场外期权公司代办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向股东主张。


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场外期权公司代办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故法院对于执行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一般比较慎重,但也有不少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不得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2.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行起诉

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鉴于保护场外期权公司代办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申请人主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申请人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行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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