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业保理公司注册流程联合保理公司设立服务

发布日期 :2023-12-18 09:21 编号:12955479 发布IP:113.90.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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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联合保理的再保理业务构成中,通常碰到一些主要的问题:

1、追索权问题

我们知道再保理项下分为有追索权的再保理和无追索权的再保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断和非买断,可能前端保理公司跟保理申请人是有追的,但再保理时是有追也可以是无追的,联合保理业务项下也会涉及到追索权的问题。

目前从我们所掌握的实务案例,包括一些银行提供的再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来看,通常都是在原来有追索权或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基础上稍微做了一些修改,但可能还没有办法把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触发的方式做更进一步的约定。特别是在联合保理业务项下发生了保理申请人到期没有回购或者应收账款债务到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由谁行使追索权? 应收账款如何转让回保理申请人? 这些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2、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

再保理业务项下比较好理解,也比较好约定。也就是保理申请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家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公司,但是联合保理项下会碰到什么问题?如果是两家保理公司都出资的情况之下,正常大家都希望能够将应收账款受让过来,并且办理转让登记。

但是事实上这里是有问题的,实践中往往采取由A保理公司统一受让应收账款,B保理公司不受让应收账款。这是个问题。第二个会涉及到的问题,我们刚才提到如果是联合保理业务项下A保理公司做了融资,受让了应收账款,那B保理公司承担的是催收或者付款担保的角色,但是他没有受让应收账款。这种情况下,大家想想这是不是涉及到合规方面的问题?

因为按照205号文的规定,或通常所理解的,保理公司开展四项服务,都应该是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如果B保理公司没有受让应收账款,但是他实际提供了应收账款的催收,或者付款担保这样一项服务的话,会不会涉及到它从事的业务不属于保理业务?

针对这个问题,包括一些地方金融局也做了探过,我们认为在联合保理业务项下基于两家保理公司之间业务的协同,在协议里约定由一家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另一家保理公司不受让应收账款,但是提供另外的保理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该属于违规开展催收或者付款担保的业务。

3、票据保理业务

这几年行业内保理公司开展票据保理业务还比较多,这个问题曾经争议比较大,从而导致有一些保理公司在设计业务模式的时候,不敢在电票系统基础上做转让背书,在票据保理业务项下,票据背书转让到A保理公司后,如果是开展再保理业务,能不能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B保理公司?

这是再保理业务项下,原来大家争议的一个问题。合规问题是,看应收账款是不是存在,也就是票据开立出后,应收账款是否已经灭失? 如果是应收账款已经灭失的情况之下,A保理公司取得票据后,应收账款已经不存在,那就不宜再做票据保理再保理。这个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只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的存在,票据开立只是一个支付的方式,即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票据开立并不意味着应收账款已经灭失,所以票据保理业务项下开展再保理业务,它的合规性是可以得到解决的。

再保理和联合保理业务下,票据如何处理,这也是一个问题。再保理业务中,票据直接背书转让给B保理公司。联合保理业务项下,一张票不能同时转让背书到两家保理公司名下,所以这时候有可能涉及到票据代持的问题,特别是在两家都提供融资的情况下。如果有一家不提供融资,这个问题还相对好解决一些。

所以我们认为,在涉及到票据保理业务的联合保理,是可以由其他的保理公司委托某一家保理公司代为持有票据,并且到期提示付款。

而且上述问题没有必要说通过质押方式来解决,否则就会变成票据的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发生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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