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收购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设立服务

发布日期 :2023-12-15 01:42 编号:12816404 发布IP:113.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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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金债权收购的主体

非金债权收购的主体主要是让与人与受让人,法律法规对非金债权收购的主体并未加以限制,也就是说,任何有订立合同能力的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均可收购非金债权。当然,因为是非金债权收购,所以让与人是非金融机构。那么应如何理解[非金融机构]呢? 在非金债权收购业务中的[非金融机构]应理解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另外,由于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的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所形成的不良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也是非金融机构,故而前述受托管理的不良债权也属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范畴。

(二)标的债权相关法律问题

鉴于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形成原因的复杂多样性,非金债权收购中标的债权多存在合法有效性、真实准确性及洁净性的问题。如标的债权合法有效性或真实性存在问题或标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则可能导致基础合同无效,继而可能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担保的无效。若标的债权不准确,则可能导致标的债权部分无效,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担保相对应的部分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1.标的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

(1)标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标的资产所对应的基础合同应持续有效,且不存在《合同法》第 52 条的无效情形,也不应存在《合同法》第 54 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合同法》第 56 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合同法》第 52 条及第 54 条分别对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情形进行了规定: 无效情形主要包括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撤销情形主要包括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收购业务开展中可能出现标的资产为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直接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债权的情形,尤其是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情形。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 18 号,以下简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发布之前,虽然司法实践对此类资金拆借行为的法律效力随着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开而逐步倾向于放开、不再禁止的态度,但始终未对其合法有效性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借贷的目的和资金来源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肯定了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否定了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转贷或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而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故在尽职调查时,对此类资金拆借形成的债权,还应当重点核查基础经济行为的发生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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