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两个概念来源于《合伙企业法》
GP: 普通合伙人,只存在于 合伙企业 中 ,某个合伙企业中,GP数量可以不止一个
执行事务合伙人: 在合伙企业中,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律角色=普通企业的法人代表。因企业性质不一样,称呼也不一样。所以:
首先: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 普通合伙人。
其次: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代表企业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即是企业代表人,他或他们对外代表企业从事活动,其行为对企业产生法律后果。
后: 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规定必须是1名,但是由于工商登记需要录入其信息,目前除了杭州等个别城市外,它地工商管理部门不接受2人及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以下概念,无法律来源,出自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文件中:
基金管理人: 概念不依托于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契约性基金都有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中基协必须登记,并在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备案
所有: 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登记,然后给基金备案
GP委托 第三方管理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该机构登记,然后给基金备案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GP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分别属于两组概念。在GP和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GP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在基金管理人则是私募基金募集、办理登记备案和投资运作等事务。
GP是代表有限合伙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即基金管理人与GP (代表有限合伙)是委托代理关系。
从法律上来看,这三个概念的出处完全不同,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来自《合伙企业法》,存在于合伙企业中;“基金管理人”则是源自《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存在于“基金”产品中。前者可以说主要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出发,对民事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分配,为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属性。后者则更多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对“金融商品”的规制,为金融产品所拥有的要素。
私募基金的产品组织形式可以是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当(金融产品)选择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时,这两组概念便产生了交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