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住房安全检测鉴定-住房安全检测机构

发布日期 :2023-12-19 06:36 编号:12981112 发布IP:222.137.1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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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关于住房安全检测的要求)

(2012年9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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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二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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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二)项的房屋每隔5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基坑、基础施工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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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延长鉴定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住宅房屋安全鉴定,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的,可以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按规定报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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